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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涉及立体商标侵权时,应结合争议产品的包装、装璜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02 17:26:12


二、关于味事达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物整体是否会与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该规定来看,商标近似不仅要求表示外观的相近,而且要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商标近似并不必然产生混淆之结果。

从本案事实看,首先被诉侵权物不是棕色方形瓶本身,因为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物使用。因此在进行比对时,必须结合味事达公司酱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将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物与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味事达公司在其所使用的棕色方形瓶瓶身居中位置相对称的正反两面,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标明了味事达公司的“味事达Master”商标,在瓶贴上也标明了“味事达Master”商标。而且,味事达公司在棕色方形瓶上使用的瓶贴上,也加注了其他的说明性文字,如瓶贴上标明了产品名称“味极鲜酱油”,并标明了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产品简介等信息。由于“味事达Master”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在中国境内也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消费者已将“味事达Master”商标与味事达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故消费者不会对味事达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我国商标法赋予商标权人享有专用权的同时,也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了限制,即商标的合理使用。从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瓶的历史沿革来看,味事达公司早在1983年就开始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产品的外包装,且一直使用至今。现有证据显示雀巢公司涉案注册无论在我国核准注册的时间,还是在我国实际使用的时间,均晚于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瓶的时间。因此,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主观上不具有非正当的搭便车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所以味事达公司该行为不构成侵权。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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