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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涉及立体商标侵权时,应结合争议产品的包装、装璜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02 17:26:12


其次,味事达公司在使用该款棕色方形瓶时,其用途是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并非作为商标使用。将味事达公司使用的该款包装瓶与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可以看出二者除瓶盖的设计不同外,其余部位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但味事达公司在使用该款包装瓶时并非单独以此包装瓶作为产品识别的标识,在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该款包装瓶的瓶身居中位置相对称的正反两面,均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显著的标示了味事达公司的“味事达Master”商标;在味事达公司设计的为配合该款包装瓶所使用的瓶贴上,也清楚的标注了“味事达Master”商标、“味极鲜酱油”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产品简介等产品信息以及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等标记。因此,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二者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并不会造成误认和混淆。综上所述,味事达公司诉请确认不侵犯雀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雀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雀巢公司注册的第G640537号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与雀巢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特定商品存在为相关公众广泛认知的关联。

1、原审判决认定:“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本案诉讼中,雀巢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商标后,单独使用该商标作为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与雀巢公司具有直接对应关系的较高的识别度”。事实上,雀巢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了涉案G640537号立体商标代表的瓶型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中国境内广泛、长期使用的情况,及在相关公众中的极高认知度。这些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反映,G640537号立体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并已经通过雀巢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使相关公众就该商标与雀巢公司的特定商品建立了直接的联系。《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由此推断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涉案G640537号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则说明该商标通过审查已经具备了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原审判决认为:“目前,国内多家调味品生产企业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显然,原审判决将此作为G640537号商标缺乏显著性和识别性的佐证是不正确的,且“棕色方形瓶”这一描述并不能涵盖G640537号商标代表的瓶型的全部特征。原审判决在未作规范比对的前提下,随意使用文字描述,抽象和简化G640537号商标的特征,以此作为该瓶型被多数同类商品生产者广泛使用,不具有识别性的依据,也是极不严谨的。所谓“棕色方形瓶”在同类商品中被大量使用的情况无论是否属实,与本案的侵权认定并无直接关联。进一步说,即使还有其他同类商品使用的包装瓶与G640537号立体商标相同或近似,也只能认定为另外的商标侵权,而非作为味事达公司侵权行为有理的依据。

3、原审判决未严格适用法律,在认定味事达公司使用瓶型与雀巢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前提下,主观臆断味事达公司使用瓶型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并就侵权与否作出错误认定。如前所述,原审判决亦承认味事达公司使用的瓶型与G640537号商标构成近似,但一方面无视雀巢公司举证证明的事实,认定该商标缺乏识别性;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又以味事达公司使用其他商标标识与被指控侵权的包装瓶共同使用为由,认定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本案中判断是否存在商标侵权,需认定的是味事达公司使用的瓶型是否与G640537号商标近似,而非味事达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整体外观是否与雀巢公司的商品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可知:第一,近似商标的比较是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进行比较。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标是指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方形瓶。那么就只需将涉案第G640537号商标与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方形瓶进行比较。原审判决将其扩大到味事达公司使用方形瓶的外包装上是不正确且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二,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是重要的依据之一。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第G640537号商标与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方形瓶近似,则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是混淆的可能性。同时,由于涉案商标本身已经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消费者可以通过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在涉案商标与味事达公司使用的棕色方形瓶近似的情况下,进一步加大了混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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