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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涉及立体商标侵权时,应结合争议产品的包装、装璜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02 17:26:12


2008年7月21日,雀巢公司在《南方都市报》发布声明称:“”是雀巢公司在中国已经获得注册的注册商标,受中国法律的保护。任何未经雀巢公司许可或授权,擅自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使用此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

另查明:目前,国内多家调味品生产企业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液体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如: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厨邦牌美味鲜酱油、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海天牌味极鲜酱油、加加集团(长沙)有限公司生产的加加牌味极鲜酱油、厦门淘化大同调味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淳珍味牌味极鲜酱油、广东省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珠江桥牌御品鲜酱油、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灯塔牌海苔九品鲜酱油等等。

2008年11月24日,味事达公司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制止雀巢公司对味事达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和损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味事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酱油等商品上使用棕色方形瓶、透明方形瓶包装的行为,不构成对雀巢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雀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味事达公司在其生产的味极鲜酱油产品上使用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雀巢公司注册的第G640537号“”立体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另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般均属故意为之,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因此,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并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重点审查味事达公司使用棕色方形包装瓶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进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味事达公司的前身开平县酱料厂至迟于1983年已经开始使用涉案的棕色方形包装瓶。其后在开平县酱料厂进行股份制改制,成立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至成立味事达公司后,该两公司均继续在其酱油产品上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因此,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其特定的历史渊源。尽管雀巢公司述称其注册为商标的该款瓶形早在1886年即由Julius Maggi设计出来并被使用于雀巢公司的产品上,其使用的时间远远早于味事达公司,但该款瓶形在我国被核准注册为商标的时间是2005年7月27日,就本案而言,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棕色方形包装瓶的时间早于雀巢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并且,雀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尚未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本案诉讼中,雀巢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商标后,单独使用该商标作为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从而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与雀巢公司具有直接对应关系的较高的识别度。而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包装销售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其“味事达Master”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本案中并不足以认定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款包装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误导消费者的侵权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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