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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涉及立体商标侵权时,应结合争议产品的包装、装璜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02 17:26:12


雀巢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0)第15921号]。

味事达公司也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453号公证书,以证明在中国十大酱油品牌中,至少有6家以上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进一步加强证明棕色方形瓶为酱油行业的通用包装或常用包装,G640537号商标缺乏显著性。2、开平县工业出口产品汇编(1988年1月)。3、广东省名牌产品(1997年9月)。证据2、3证明味事达公司长期使用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该包装早已成为通用包装,G640537号商标缺乏显著性。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书》,对争议商标即国际注册号为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予以维持。

1988年1月,广东省开平县经济委员会编撰的《开平县工业出口产品汇编》刊载了广东省开平味精厂、广东省开平酱料厂生产的生抽王、草菇老抽,烧烤汁、味极鲜酱油、孔雀牌味精等产品图片,味极鲜酱油所使用的包装即为棕色方形瓶,瓶身上有瓶贴。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于1997年9月编撰的《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味极鲜酱油使用的包装亦为棕色方形瓶,瓶身上有凸起的“味事达”字样并有瓶贴。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雀巢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2、味事达公司生产销售的酱油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及商标整体是否会与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一、关于雀巢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由此可见,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也是其所具有的标示产品出处并使之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特征。由于雀巢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已经国家商评委维持注册,该商标亦处于有效期限内,故本院认可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并对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保护。不可否认的是,商标的显著性存在一个程度问题,即强弱之分,显著性强的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强;反之,显著性弱的商标则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弱。雀巢公司第G640537号注册商标是三维标志,为“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该三维标志属于商品的容器,再加上该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使用,故雀巢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食用调味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

雀巢公司上诉认为,涉案G640537号三维标志由自己在中国境内广泛、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使用该商标具有显著的识别性,原审判决否认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错误。众所周知,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其具有地域性的特征,即商标权只能依一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能在该国家法律管辖地域内有效。故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为限,即便该商标在国外久负盛名,但在中国缺乏知名度或知名度不高的,也不应予以认定。在本案中,雀巢公司所提供的用于佐证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无论是注册之前还是注册之后,以域外使用之证据居多;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遑论知名度之高低。相反,味事达公司则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其早已于雀巢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在我国境内将该标识作为酱油包装物使用。同时国内亦有多家企业使用该标识作为调味品包装物。这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毫无疑问会决定本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弱程度。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消费者已将该商标与雀巢公司建立直接的、较强的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雀巢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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