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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读:商标注册、使用与商誉

作者:知识产权法     来源: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7-07-21 09:2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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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只有在实际使用中才能发挥识别作用并积累商誉,即使在商标注册制度下,商标法保护的真正对象仍然是商誉,而非单纯的标志本身,这就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近百年所断言的“对特定商标的权利来源于对它的使用”。如果一个注册商标从未投入使用,就不可能凝聚商誉,他人也不会为了利用商誉而进行未经许可的使用,作为广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部分的商标法对其进行保护,也就失去了正当性。因此,不能认为一旦商标获得注册,注册人就享有了排斥他人使用的绝对权利。如果注册人不使用商标,不仅在达到法定期限后该注册商标可被撤销,而且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强度也应与其使用情况相关联。商标法保护的主要对象,是商标经过使用之后凝聚的商誉。

(2)《欧共体商标条例》第42条规定:对于注册时间超过5年的欧共体商标,如注册人要对他人的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其商标已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过真实使用的证据;如果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据,则异议应当被驳回;如果只在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进行过使用,则在异议程序中,视为其只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了注册。这意味着:没有真实使用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无法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

(3)《德国商标法》第25条规定,在注册商标权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时,必须证明注册商标在起诉之前5年已经进行了使用。

(4)当然,就从未使用过的商标进行注册并非没有意义,通过商标注册,注册人获得了在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排斥他人使用商标,以积累商誉的权利;同时,商标在获得注册之后,就有了公示的效力,经营者在选择商标开展经营活动之前,就有义务查询他人是否已经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中注册过相同或近似商标,以免使用与之相冲突的商标。但是,在注册商标没有实际投入使用之前,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注册人因此损害的也并非商誉,而是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获取商誉的机会。注册人因此获得的主要救济,应是禁止他人继续使用,以重获得通过排他性使用注册商标积累商誉的权利,而非损害赔偿。

(5)因此,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吸收了司法实践中这一合理做法,于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名爵”汽车案[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知民终字第0183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但商标的生命在于实际使用而非注册,商标功能的实现以将注册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与商品真正结合为前提。未在市场上实际使用的商标,不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商品上实际使用,又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因此,其在有效期内客观上未能发挥市场识别作用,被告使用“名爵”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7)“齐鲁证券”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222号],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并不侵权,其中重要的一条理由在于:注册商标权人及其被许可人齐鲁众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太平洋南路营业部的经营范围不同,鉴于国家对证券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由于商标注册人及齐鲁众合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证券业务的资格,且二者也没有实际从事特许证券业务,故在该行业不存在知名度的问题,进而也就不可能使公众对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太平洋南路营业部在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上发生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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