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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08-16 22:49:15

案件要旨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法中的代理关系,不仅要根据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名称,更要根据其内容的法律属性判断。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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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2002年4月30日,正通公司向重庆市农业局提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的兽药产品申请,申请表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商品名称“头孢西林”使用了特殊字体和字号并处于标签中的显著位置。2002年5月28日,重庆市农业局以重兽药审批字(2002)第533号审批证书批准正通公司生产销售通用名称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的兽药产品。

2002年7月27日,正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蜀公司签订了《关于专销“头孢西林”产品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专销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

一、正通公司将“头孢西林”粉针产品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专销,正通公司不得销售该产品,华蜀公司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二、包装由华蜀公司设计,正通公司印制,包装上使用华蜀公司的“华蜀”商标,以华蜀公司合作开发、正通公司生产的形式印制、由正通公司组织生产产品;三、华蜀公司负责专销片区宣传策划,产品定价,承担销售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全部费用;……在双方合作期间生产的产品包装上,“头孢西林”四字被以特殊字体使用在显著位置,且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2004年1月7日,正通公司作为甲方,华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终止“头孢西林”等三个品种九个规格产品合作的《终止协议》,约定正通公司自2004年1月 7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标识的原图案的以上品种,华蜀公司也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以上产品。

2002年9月12日,华蜀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04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华蜀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304260,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药、兽医用生物制剂等,专用期限为2004年2月7日至 2014年2月6日。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当时的重庆正通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289号裁定,将华蜀公司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项目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华蜀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认为:

“头孢西林”作为商品名称是由正通公司单独于2002年4月20日向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在2002年5月28日获得审批,应认定“头孢西林”为正通公司单方在先取得的商品名称。正通公司在申请该商品名称的过程中,将“头孢西林”使用在标签式样中的显著位置,并使用了特殊的字体与字号。在该商品名称获得审批后、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合作的过程中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头孢西林”的字样均被突出使用在实际产品的包装上,其字体、字形和字号与产品包装中的其他文字存在明显的差别,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作为由正通公司自行确定的商品名称,鉴于“头孢西林”始终被以突出的字形和字体使用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的显著位置,客观上起到了商标所具有的昭示商品来源的引导作用,且该商品名称又为正通公司所首先取得,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正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头包西灵 Toubaoxilin”中的显著部分为文字“头包西灵”,其与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鉴于华蜀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头孢西林”的近似性亦无异议,故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两组文字已构成近似的认定予以支持。

对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作出包含销售代理的广义理解既符合商业活动的管理,也符合商标法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的立法本义。华蜀公司擅自将与正通公司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亦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因此 ,北京一中院作出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华蜀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高院认为:

由于该商品名称的实际使用者为华蜀公司,故“头孢西林”应当被视为华蜀公司的未注册商标。正通公司虽然在先取得“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但因其取得后至华蜀公司申请商标前并未在对外销售中使用,故其仅在申请兽药生产许可证时取得的名称不属于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虽然争议商标“头包西灵Toubaoxilin”中的显著部分为文字“头包西灵”,与正通公司的商品名称“头孢西林”的文字组成和读音近似,且均为无含义词,两组文字近似。但华蜀公司通过自己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使该商品名称商标化,其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北京高院据此予以改判,对商评委决定、一中院裁定予以撤销。

商评委、正通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以及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是如何确定“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法律上的归属问题。确定该商品名称的归属,关键是确定谁先取得该名称,以及取得之后的使用行为是否改变了该名称的归属。在一方当事人原始取得特定商品名称之后,其权属的变动必须由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引起,倘若此后并无改变其归属状态的法律事实,其归属状态即不发生变化。

本案争议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是正通公司通过行政审批而原始取得的特有药品名称。对于该原始取得的特有药品名称,除非此后有改变其权利归属的法律事实,否则其权属是不变的。在本案中,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的《专销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华蜀公司可共同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这种按照约定的使用行为本质上可以视为正通公司的特殊使用行为,由此形成的事实状态并不当然改变该争议商品名称的权利归属,相反,《专销协议书》恰恰以约定的方式明确了“头孢西林”商品名称的归属。

因此,最高法院撤销北京高院判决,维持北京一中院判决。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提字第2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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