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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曾被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并非原告要求保护其商标权的权利依据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08-16 22:41:03

案件要旨

被告注册公司的时间是2004年底,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应以2004年作为起点,至于原告商标曾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并非原告要求保护其商标权的权利依据。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相关案例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

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原告是于1863年成立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原告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了“MICHELIN”文字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作为上述商标的对应和翻译,2000年5月原告在中国又注册了“米其林”中文商标。一直以来,上述系列商标在中国同样也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并具有良好的声誉。2005年12月中国国家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08号异议裁定书上将“轮胎人图形”、“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米其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知识产权律师

2007年4月,原告发现山东省莱州市金伟电动车商店的经营者王亮和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风驰电动车行未经许可销售“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为此,当地工商局分别进行了处理。经了解,上述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经营,被告还在其网站上进行侵权商品的宣传。原告认为,“米其林”等商标是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允许在其电动自行车商品中擅自使用“米其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使用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米其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原告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公开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违反驰名商标被动保护的原则,程序违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需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关于2004年涉及原告商标驰名方面的证据,对原告三个商标在2004年是否达到驰名状态进行确认。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进行审查: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MICHELIN”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在国际上使用历史久远,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了上述商标。后原告在上述商标的基础上于2000年前后注册了“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及中文“米其林”商标。原告的中文商标注册时间虽然较短,但因其外文及图形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原告在中国对于“米其林”中文译音的使用存在历史沿革的情形。原告于1995年开始在中国设厂投产,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2000年,原告所属公司在中国的产销量达1.133亿美元。2002年上半年主要指标企业排名中,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原告控股的上海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排名前列。原告的“米其林”系列商标经权利人长期使用,并采取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扩大了“米其林”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至2004年,“米其林”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正因如此,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擅自使用或注册原告“米其林”商标的行为时有发生。2005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审查中认定原告的“米其林”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MICHELIN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中文“米其林”商标在2004年时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明知原告的商标已经注册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汽车轮胎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仍在其产品电动自行车上将“米其林”字样作为商标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米其林”商标的知名度发展自身产品的故意,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客观上也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虽然被告生产、经营的商品类别与原告商品不相类似,但国际商品分类类别都在第12类中,两种商品之间并非毫无关联,且原告的中文商标“米其林”三个字属臆造词,具有显著性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米其林”字样外还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使用,无疑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产生联想或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另外,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局限性,在某一区域获得企业名称登记只是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化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抗辩。因此被告主张其公司名称经过合法登记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据此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上及网站上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后,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案件来源

(2008)津高民三终字第28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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