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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08-16 22:54:37

案件要旨

被告提交的申请商标商标档案显示,在“优先权”一栏中有“初次申请国为澳大利亚、申请日为2007年1月22日、申请号为1157384号”的记载。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如果申请商标具有优先权,则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而晚于申请商标优先权日,第5921182号“信思达”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优先权对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在商标复审阶段,商评委未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优先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具有优先权,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25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相关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尔斯特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斯特拉公司)


申请商标是泰尔斯特拉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5926314号“信思”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包括在线出版物);与广告有关的教育服务;与广告有关的培训服务;组织举行娱乐活动和竞赛;书籍出版;企业行名录出版;时事通讯出版;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学术研讨会;通过因特网提供在线游戏;在线电子信息出版;提供多媒体出版物;电子、无线和在线绘图服务,即对标有街道、房屋和商业情况的街道及区域地图以电子、无线或在线的方式进行出版。

被告提交的申请商标商标档案显示,在“优先权”一栏中有“初次申请国为澳大利亚、申请日为2007年1月22日、申请号为1157384号”的记载。

引证商标为昆明五华信思达教育中心于2007年2月16日申请注册的第5921182号“信思达”商标,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3月27日,指定使用于第41类服务: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研讨会、书籍出版、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假日野营服务(娱乐)。

2009年6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泰尔斯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驳回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是原告“SENSIS”商标的中文对应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听觉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能够相互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的侧重点也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经审查,商评委于2010年9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中,商评委主张申请商标档案记载有误,申请商标不具有优先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北京一中院认为,《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下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知识产权律师

被告提交的申请商标商标档案显示,在“优先权”一栏中有“初次申请国为澳大利亚、申请日为2007年1月22日、申请号为1157384号”的记载。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如果申请商标具有优先权,则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而晚于申请商标优先权日,第5921182号“信思达”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优先权对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在商标复审阶段,商评委未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优先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具有优先权,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撤销了商评委决定,要求商评委就申请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商评委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优先权的实质内容是,以某一个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一国际公约的成员因为一项商标提出的正式申请为基础,在一定时期内同一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各成员国申请对该商标的保护,这些在后的申请被认为是与第一次申请同一天提出的。《商标法》第24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29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公告,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16日,初审公告日为2009年12月27日,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28日,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日,故第23840号决定适用《商标法》第28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商评委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申请商标的档案显示,申请商标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1月22日,如果申请商标优先权有效,引证商标申请日虽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但却晚于申请商标优先权日,则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471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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