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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读:为什么具有显著性是标识注册为商标的前提条件?

作者:知识产权法     来源: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7-07-27 10:41:40

1.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商标就是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如果消费者无法通过一种标志将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区分开来,则这种标志无法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商誉,根本不能成为商标。如TS 92标识由简单字母加数字组合而成,作为一个整体没有任何含义,将其用于拉门、旋转门、机械装置、气动装置及液压装置时,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是表示商品型号的,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2.商标是经营者展开市场竞争的手段,而市场竞争必须是一种建立在机会平等基础上的竞争,机会平等意味着反对垄断,竞争者不能通过注册商标剥夺他人合理的竞争机会,商标注册不能成为欺诈、误导和垄断的手段。假如允许一家钢笔制造商将通用名称“钢笔”注册为文字商标,不但消费者无从借此区分钢笔的不同制造商,而且注册了“钢笔”的制造商就有权阻止竞争者在钢笔上或其他任何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文书和广告上使用“钢笔”这一文字标志,其他制造钢笔的厂商只好以“装有墨水的书写工具”等其他方式来描述自己的产品。显然,将文字“钢笔”注册为钢笔的商标,剥夺了其他钢笔制造商正常使用“钢笔”的权利,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知识产权律师:允许将“描述性标志”注册为商标会导致注册者垄断用于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定用语,使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这也是有违商标法立法目的的。正因为如此,缺乏显著性的通用名称和描述性标志一开始都不能被注册为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其中所列标志均为通用名称或描述性名称

3.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416号。著名手机生产商爱立信公司申请在计算机通讯设备等商品上注册“Bluetooth”(蓝牙)商标,法院认为,“Bluetooth”虽然在使用之初并无含义,但经过申请人在短距离无线通讯网络技术上多年使用之后,“Bluetooth”通常被作为技术规范的通用名称;特别是随着该技术进入中国市场并迅速普及,因其译音“蓝牙”便于记忆,使中国消费者通过“蓝牙”对“Bluetooth”技术形成认识并广泛接受,从而使中国消费者对  “Bluetooth”-“蓝牙”-短距离无线网络技术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认识的客观情形,因此,“Bluetooth”作为商标用在计算机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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