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罗须公司申请撤销“散列通”商标的权利基础是“散利痛”商标,因此判定西南药业公司注册“散列通”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首先分析“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时,“散利痛”是否是罗须公司的在先未注册商标;我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从法律上也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因此其不构成罗须公司提出争议的权利基础,西南药业公司关于其注册“散列通”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对应法条:
商标法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拜耳消费者护理有限公司。
西南药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93年2月28日注册了第631613号“散列通”商标。1999年7月30日罗须公司以注册不当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5年4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0675号裁定,维持了该商标的注册。罗须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北京一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罗须公司与西南药业公司的前身西南制药三厂签订的协议,其交易内容包括“散利痛”与“Saridon”商标标识的许可使用事项,即“散利痛”确已作为罗须公司的商标标识成为该合同关系客体的组成部分,并已得到西南制药三厂的认同。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已生效的商评字(1998)第1415号“散利痛”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中审查认定了如下事实,即“散利痛”商标当时虽然没有在我国注册,但作为其英文注册商标“Saridon”的中文译名,却是罗须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的,作为罗须公司的生产合作者西南药业公司对该商标归属罗须公司一事是明知的。故应认定,“散利痛”商标在“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当时属于未在我国注册的商标;“散利痛”商标属于罗须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散列通”与“散利痛”标注的商品相同,均用于西药,两标识的文字组合顺序与形式相同,字音、字形上,“散”与“散”相同,“列”与“利”、“通”与“痛”相近,二者整体读音相近似,据此,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西南药业公司在明知“散利痛”商标属于罗须公司使用在先且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注册与“散利痛”商标相近似的“散列通”商标,主观上已具备了挤占罗须公司“散利痛”商标利益的恶意,西南药业公司的行为违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0675号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作出撤销第631613号“散列通”商标的裁定。
罗须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后,“散利痛”商标由罗须公司转让至拜耳公司,罗须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不再以其名义参加再审诉讼,并同意拜耳公司承继罗须公司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权利和义务。
西南药业公司注册“散列通”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拜耳公司在最高法院主持的庭审中明确放弃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作为申请撤销“散列通”商标的理由,最高法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罗须公司申请撤销“散列通”商标的权利基础是“散利痛”商标,因此判定西南药业公司注册“散列通”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首先分析“散列通”商标申请注册时,“散利痛”是否是罗须公司的在先未注册商标。
最高法院已查明,“散利痛片”1988年被列入四川省药品标准,1995年被列为上海市药品标准。2001年9月20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01国药标字XG-013号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自2001年10月31日起,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Ⅱ)的地方标准同时停止使用,该品种原药品名称“散利痛片”作为曾用名称过渡。因此,在2001年10月31日上述地方标准被修改之前,“散利痛”是一种以乙酰氨基酚为主,辅加咖啡因和异丙安替比林的解热、镇痛药的法定通用名称。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第四十一条规定,“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注册商标必须在药品包装和标签上注明”。198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亦明确规定“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据此,我国药品管理法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西南药业公司申请注册“散列通”商标及该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时,“散利痛”从法律上也不可能是“散利痛片”的未注册商标。罗须公司在与西南药业公司合作期间,在合作生产的“散利痛片”上对“散利痛”的使用,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不能认定其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散利痛”是罗须公司的未注册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鉴于“散利痛”在西南药业公司注册“散列通”商标时,不是未注册的商标,因此其不构成罗须公司提出争议的权利基础,西南药业公司关于其注册“散列通”不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行提字第1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Always put the interests of customers first, focus on solving maj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ssues, only to accept the value of the client commission, attention to their professional ethics and professional ideals, to become an exper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yers and make unremitting effor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