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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权利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1-17 21:03:12

案件要旨:
虽然“A及小鸟图”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曾以此为由请求撤销第579399号商标,但由于欧尚文化园在该案中不能证明其对“A及小鸟图”合法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撤销请求已经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生效裁定驳回;虽然“A及小鸟图”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但欧尚集团不能证明其对“A及小鸟图”合法享有在先著作权,仅依据其对“A及小鸟图”享有商标权判定其对比过“A及小鸟图”也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应法条:

商标法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相应案例:

上诉人福建爱都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尚集团(GROUPE AUCHAN);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1998年1月21日,晋江爱都制衣有限公司(简称晋江爱都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ADO及图”商标,欧尚集团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欧尚集团不服该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期间,被异议商标被转让给福建爱都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欧尚集团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欧尚集团不服,起诉至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欧尚集团关于其“A小鸟图形”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欧尚集团商标的“A小鸟图形”由艺术化的小鸟图案和“A”图案巧妙结合而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欧尚集团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欧尚集团早在1983年即在法国注册了“Auchan及A小鸟图形”商标,并于1988年对“Auchan及A小鸟图形”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后又于1990年3月12日在美国申请注册了“A小鸟图形”商标,包括晋江爱都公司在内的公众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得知欧尚集团上述商标的注册尤其是国际注册情况,故可以认定晋江爱都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接触过欧尚集团的“A小鸟图形”。晋江爱都公司将欧尚集团享有著作权的“A小鸟图形”作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部分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4709号《关于第1308254号“AD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欧尚集团针对第1308254号“ADO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重新作出裁定。

福建爱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福建爱都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欧尚集团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商标性使用其“A小鸟图形”,也不能证明欧尚集团的“A小鸟图形”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与欧尚集团的“A小鸟图形”具有相似性,但被异议商标与第579399号商标也同样具有明显的相似性。虽然欧尚集团也曾认为第579399号商标侵犯其“A小鸟图形”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曾以此为由请求撤销第579399号商标,但由于欧尚集团在该案中不能证明其对“A小鸟图形”合法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撤销请求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生效裁定驳回。北京知识产权律师目前第579399号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其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欧尚集团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其“A小鸟图形”所进行的商标性使用时间,并与被异议商标均指定使用于服装类商品,故二者具有明显的关联性。虽然“A小鸟图形”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但欧尚集团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A小鸟图形”合法享有在先著作权,仅依据其对“A小鸟图形”享有商标权判定其对“A小鸟图形”也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欧尚集团对“A小鸟图形”合法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被异议商标与第579399号商标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福建爱都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定欧尚集团对“A小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316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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