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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职权调查有关证据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22 21:50:03

案件要旨:

《专利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依法授权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被告省知产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有权依法进行处理。被告省知产局根据第三人王俊的申请,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理由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之规定,通过书面审理,作出了苏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被告省知产局认定侵权主体适当,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专利无效申请的通知书,被告省知产局依法未终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桂。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经营者张梅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俊。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第三人王俊拥有花盆(一)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3316992.6),因其认为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侵犯其外观专利权,向被告省知产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3月22日向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取证,通过书面审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王俊的外观设计属近似设计。被告遂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苏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及第三人王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0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在本案受理期间未能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申请的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依法授权专利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被告省知产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有权依法进行处理。被告省知产局根据第三人王俊的申请,经过现场调查取证,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理由和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之规定,通过书面审理,作出了苏知(2005)纠字05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被告省知产局认定侵权主体适当,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其专利无效申请的通知书,被告省知产局依法未终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此外,在书面审理足以查清事实,得出正确结论的前提下,依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省知产局有权决定书面审理本案。鉴于被告所作的口审笔录只被作为一般性记录使用,未作为原告缺席处理的证据,被告是否依法通知了原告参加口审活动,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纠纷处理行为系对当事人之间的专利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的准司法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据以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对比,被告省知产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三人王俊的外观设计属近似设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对ZL0331699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再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张梅桂、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不服,诉至江苏高院,二审法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即口审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于2005年6月16日进行了口审,被上诉人王俊的委托代理人马兰、黄承民参加了口审,上诉人未出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2005年7月22日提交被上诉人的5份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可其已收到,原审法院认定该5份证据未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交省知产局,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梅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即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张梅桂系该厂经营者。上诉人张梅桂对其涉案产品与王俊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ZL03316992.6)相近似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在王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03316992.6的专利产品的事实是否错误;2、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处理该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3、省知产局作出的专利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将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为专利处理决定的处理主体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梅桂在省知产局处理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提出其于王俊申报专利前即生产涉案产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以便核实。上诉人虽然提交了7份证人证言,但因这些证人证言均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说明、亦没有附证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且均为复印件,其中有的证人证言没有出具日期,有的没有被侵权产品的图示,因此,这些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此情形下,被上诉人省知产局认为这些证据不具有线索价值,根据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不予核实,并不构成执法不公。

省知产局主张其已将口审通知邮寄给上诉人,因省知产局未能出具邮局寄交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梅桂收到通知书,故省知产局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审。因此,决定是否口审是专利管理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在上诉人未参加口审的情况下,仍完成了口审程序,但其基于上诉人张梅桂否认其收到通知书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复杂的技术认定等因素,其并未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梅桂作出缺席处理,而是转为书面审理,该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实施条例》及国家专利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出专利行政处理决定。原审中,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已就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适用条款提交了原审法院并经庭审核实。上诉人认为省知产局未提交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全文,应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在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模具"等决定,该决定内容仅限于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的制止,这也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义务。被上诉人省知产局并未在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上对其科以处罚性行政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该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知识产权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园艺塑料厂作为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以工商登记的字号对外经营的,因此,被上诉人省知产局以该字号作为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对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是由经营者承担的,故行政管理机关针对个体工商户字号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法律责任实际上是由经营者承受的。因此,行政诉讼中经营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成为诉讼主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将泰州市园艺塑料厂列为原告不当,应予纠正,但仅因此不足以撤销原审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院行政判决书(2006)苏行终字第0029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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