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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技术许可方按合同的约定,向专利技术接受方提供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生产设备,使其用于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不构成合同法第329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22 21:45:20

案件要旨: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本案讼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生产线。上诉人大洋公司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上诉人大洋公司称这些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上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9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

1999年11月19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实施甲方拥有的专利技术项目是石材切压成型机,机器品牌为“黄河”牌NEW―668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技术实施许可范围为甲方许可乙方在福建省范围内与甲方共同实施,并许可乙方同时独家在上海地区及日本国开发、生产、销售甲方拥有的专利项目及产品,乙方可以在日本国申请专利,独家生产销售;签订本合同后,乙方派员到甲方工厂由甲方负责对其进行技术培训,有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万元,甲方在收到定金后100天内,分批负责制造出本合同应供给乙方的生产线,并运抵乙方指定的工厂。机械设备在乙方所在地安装调试前支付30万元,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万元;除上款规定付清100万元货款外,其余人民币400万元由乙方用厦门市湖滨北路建业西路阳明楼房产折人民币3724050元整。甲方同意上述款项抵本合同货款,但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的两天内与甲方签订上述单元的购房合同并办理公证及产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阳明楼房产交付给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抵合同款,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

1999年11月25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生产黄河牌NEW-668A型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50台及黄河牌特种模具250付,并已支付合同款项。1999年12月23日,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阳兴兴业输送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制造协议书”,订制重型悬挂输送机3条,当挂物输送线运抵大洋公司的生产基地安装时,遭到大洋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冠的阻拦,导致输送线无法安装;因大洋公司不允许安装设备,时任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只好通知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液压机械厂暂停生产机器及模具等。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停止履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999年11月19日,大洋公司与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虽然已将厦门阳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作合同款项履行合同部分义务,但其未依合同规定交付定金并继续履行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而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部分义务后,因遭到大洋公司的无理阻拦而被迫停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现大洋公司以黄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等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讼争合同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签订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在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大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厦门大洋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称:1.本案讼争的“专利技术合作及专利技术实施许可合同”无效,理由是:(1)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实施专利许可的目的是为了强制并高价销售并非实施该专利必不可少的设备,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2)被上诉人通过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技术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不是专利权人,声称是专利权人,导致了上诉人作出签约的错误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合理的,且与合同法规定不符。双方已经停止履行合同三年多,合同目的即实施专利技术的目的已经失去,要求各方回到合同签订当时的状况,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不合理的。应该判决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二审期间,经询问当事人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讼争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因此导致无效?2.本案是否因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合同的解除?4.本案被上诉人黄河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所订立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其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是由于上诉人大洋公司的阻拦而造成。上诉人大洋公司未支付50万元定金等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了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全面履行完毕。对此,上诉人大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本案讼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石材成型机是包含专利技术的专用设备,上诉人实施该技术,购买该机器设备是必需的。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实施该专利技术所使用的设备包括主机、特种模具及传送带,以建立造价为人民币五百万元的生产线。上诉人大洋公司从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即石材切压成型机),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上诉人大洋公司称这些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其以“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上诉理由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三条写明了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专利有效期、专利证书号等涉及该专利技术的有关真实信息。该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黄河公司(其前身为厦门市黄河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达新即为石材切压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黄河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许可方,并没有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合同许可方的签字人即专利权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侵害专利权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认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欺诈而订立理由不足。

北京高院考虑本案所涉石板材一次压制成型机实用新型专利仍然为有效专利,且上诉人大洋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项,许可方黄河公司亦履行了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等义务,只要双方当事人本着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平等协商,经过努力合同目的亦可以实现。即使双方当事人今后根据情况拟终止履行合同,也应在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2003)民三终字第8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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