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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商标权人应得到组合式保护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07-27 11:08:42

案件要旨

德士活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和理由既包括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又包括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与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撤销理由。在德士活公司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没有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

法律依据

第十三条第二款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相关案例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士活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

德士活公司1964年4月1日在香港成立,1979年7月5日,德士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萍果牌”商标,并于1981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已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注册号为148002。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申请注册“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并于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81367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等。1994年4月20日,德士活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第805564号“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引证商标一),并于1996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钟表、钟表盒、袖扣、领带夹等。1996年1月11日,德士活公司申请注册第1032836号“苹果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该商标于1997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中的珠宝、首饰、宝石及贵重金属制纪念品、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钟表盒、袖扣、领带夹、领带别针等。

广东苹果公司于199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了第861645号“苹果图形”商标,该申请于1996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公文包、背包等;于1996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5245号“APPL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公文袋、背包、公事皮包、手提包、手袋、钱包等。1996年3月,注册了第1158068号“苹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等。

商评委第5456号裁定认为,德士活公司的牛仔服装商品早于20世纪90年代初就进入中国大陆市场,“萍果牌”和“texwood及苹果图”是其在该产品上长期使用的商标。自1993年始,德士活公司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大中城市广泛开设专营店销售牛仔服装产品,至90年代中期,“萍果牌”牛仔服装的销售网络已遍布全国,年销售额均达数亿港币。德士活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对“萍果牌”、“texwood及苹果图”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的宣传,该两商标在牛仔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指定使用于钟、表及零部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一由苹果轮廓图形与牛仔裤线图形组合而成,图形中部为商标文字“texwood”,争议商标为一单独的苹果轮廓图形,图形中没有文字或其他组成部分;争议商标以苹果轮廓外形为其主要识别特征,该轮廓外形与引证商标一外形近似,指定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二为苹果轮廓线条图形,虽然争议商标与之在苹果顶部叶片和果柄的设计上略有差异,引证商标中还增加了一条横线,但上述细节不能使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区别,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因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973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第5456号裁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对广东苹果公司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德士活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德士活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依据和理由既包括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又包括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与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撤销理由。本案中,商评委因为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所以没有必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但这并不等于否定了德士活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服装商品上的两个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德士活公司首先将苹果、苹果图形作为服装及钟表等商品上的商标予以注册和使用,并不存在显著性上的局限;第25类服装与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不属于没有联系或联系很弱的非类似商品。在德士活公司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因素,而不应该出现权利人除了拥有驰名商标之外,还拥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所得到的保护反而弱于仅有在非类似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而没有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商评委裁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得出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德士活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06)高行终字第188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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