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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注册后的使用情况,也应考虑商标注册前相关公众对其使用情况的知晓程度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07-27 11:03:09

案件要旨

中铁股份公司为铁道部直属企业,专营中国铁路包裹快运业务,该业务自1993年开始,由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和郑州7个城市试办,1997年正式在全国办理;在此期间,中铁股份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宣传,在申请再审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相应案例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北京中铁公司)

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请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公司)

北京中铁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中铁快运CRE及图”(“快运”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3154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1997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公司。

北京中铁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中铁”商标(即引证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999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货运发送、搬运、商品打包、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市内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

中铁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中铁快递CRE”(“快递”放弃专用权)商标(即争议商标),于200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190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搬运行李、运输信息、商品包装、汽车运输、铁路运输、车辆租赁、货物贮存、货运、空中运输、船运货物”。

2003年9月12日,中铁公司以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商评字〔2005〕第1804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04号裁定),裁定撤销引证商标。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84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1804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高。北高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7年6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1804号重审第60号《关于第1209991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重审第60号裁定),对引证商标予以维持。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审第60号裁定。中铁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高。北高认为第931545号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北京中铁公司的第1209991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并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7)一中行初字第939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重审第60号裁定;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中铁公司提出的撤销引证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重审第161号裁定,撤销引证商标。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重审第161号裁定。北京中铁公司不服,向北高提起上诉,北高依法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6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股份公司为铁道部直属企业,专营中国铁路包裹快运业务,该业务自1993年开始,由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沈阳和郑州7个城市试办,1997年正式在全国办理;在此期间,中铁股份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宣传,在申请再审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

案件来源

(2009)知行字第1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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