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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字号权与在先权利冲突裁判规则整理

作者:黄继保律师     来源:黄继保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2 20:58:10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企业字号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于商标注册审查和企业字号核定分属不同部门,两部门并未实现数据库联网和交叉检索,企业名称权的核定没有建立公示、异议和复审程序,所以造成商标权和企业名称(字号权)的权利冲突存在。更有不诚信者,故意通过设立公司或注册商标,对在先的、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进行恶意攀附并从中获利,导致市场混淆。

注册商标权与字号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两种权利的处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个原则,三者缺一不可。相关公众对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下面就两种权利的不同在先情形,就相关裁判规则作如下整理。


一、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后的情形

一般来说,在后的企业名称对在先商标构成侵权包括两种可能:一是突出使用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但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在后的企业名称的登记具有合法合理来源,企业系善意登记,在使用中未突出使用字号并且未导致公众混淆,那么可以构成合法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后,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情形。

在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判断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其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是否具有恶意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具有恶意的标准,直接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相关。鉴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特别是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语“大宝明天见大宝天天见”使消费者耳熟能详,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将其与大宝化妆品品牌联系在一起。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本案中,最高法院也是按照“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三个基本原则来裁判,特别在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系对其字号的不规范使用,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明显,因此构成侵犯“大宝”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二)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后,字号虽规范使用,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情形

这种情形针对的注册商标是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规范使用含有与其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企业字号,仍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有关联等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这种情形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判令停止在相关商品上使用。

在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中【北京市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119号】,北京一中院认为,涉案商品包装盒的正面、侧面下端及商品包装袋、标牌及合格证均标注了“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上述标注并未将“飞利浦”字样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亦不是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方式,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因“飞利浦”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和第11类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聪宝公司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足以使消费者涉案商品来源与“飞利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飞利浦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上述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字号权在先,商标权在后,商标权侵权字号权的情形

从最高院的判决可以看出,判断使用与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在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第一,在先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简称等)的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在对方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鉴于企业名称(字号)权不是法定权利,而是权益,且具有地域性,故其属于弱权益,应对其显著性和知名程度进行从严把握,即应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第二,使用在后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攀附在先企业名称商誉的主观恶意。

第三,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在王碎永、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1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歌力思公司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此后,经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歌力思”品牌于2008年即已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鉴于歌力思公司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王碎永在第7925873号商标的使用中,存在攀附歌力思公司的商誉,搭歌力思公司“歌力思”的企业字号之便车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歌力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王碎永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前提,是“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在先字号有一定知名度,在后注册商标人攀附恶意明显,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包括误认可能性),是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关键。在卢燕华与泉州丰泽区德源轴承有限公司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7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德源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足以证明卢燕华明知或者应当知晓“德源”系德源公司的字号,上述清单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也证明德源公司的产品在浙江省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卢燕华作为德源公司代理商的员工,在明知“德源”系德源公司的商号情形下,在离职后较短的时间内在相同的商品上将“德源”申请注册为商标,并成立日升公司,许可其使用“德源”商标。日升公司销售的轴承产品上亦明显标明了“德源”字样。可见,卢燕华和日升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较明显的恶意,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德源公司的轴承产品在浙江省地域范围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卢燕华和日升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在后在字号权对在先字号权构成侵权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5条第3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仍然以“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三原则来处理,要考查下述事实:在先字号应当是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后字号具有攀附在先字号的故意,存在市场混淆(或混淆可能性)。

在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华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8民初5216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华三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新华三”字号使用至今11年。期间,原告通过自主研发的交换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产品和计算机软件在网络通信、数据处理、安防监控、金融等领域的市场占有率名列前茅,获得消费者认可和诸多荣誉。根据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新闻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华三”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深圳华三公司与原告新华三公司主要经营领域相似、主要经营产品类似的经营者,应当知晓原告新华三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华三”企业字号,但仍在相似经营领域和产品上注册使用“华三”企业字号,故意造成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误以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形式,被告深圳华三公司应停止使用“华三”企业字号。


四、结语

作为律师,除了帮助当事人应对上述商标与字号的各类纠纷外,为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引导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一体化,是避免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有效方式。对新设立企业,在企业进行名称登记环节,指导企业增强商标意识,同步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对已设立企业,与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文字未作为商标注册的,建议企业及时将字号进行商标注册。对于企业商标培育成果明显,商标知名度较高而商标字号不一致的企业,建议企业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实现字号和商标一体化。企业字号和商标一体化后,一方面有利于降低自身形象和品牌宣传成本,借助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互相增强,提高形象塑造和品牌培育的收益,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避免以后可能出现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冲突,减少维权成本,也有利于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保护。

(提示:本文系黄继保律师撰写和整理,转载须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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