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被告依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制度,因此,注册仍然是获得商标权的主要途径,对商标的在先使用如果尚未在社会中形成一定影响,即积累起一定的商业信誉,是不足以阻止他人对相同商标进行注册的。从另一个角度看,虽然已经在先使用,但尚未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本身在商业上的价值也并不大,他人也很难有“抢注”的动机。同时,即使他人后来注册了同样的商标,由于在先使用的商标并不广为消费者所知晓,消费者也不会因此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商标法所禁止的抢注对象只能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谓“一定影响”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相关公众知晓,通常带有商标或服务大量投入市场,以及进行广泛的广告宣传都可使商标产生充分的影响。我国法院曾认定,商标的在先使用者仅提交加盟店使用商标的合同,未提交加盟店实际使用的证据,以及仅提交边境贸易进口商品受检凭单以证明少量商品进入我国大陆,尚无法证明在先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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