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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解读:驰名商标淡化理论

作者:知识产权法     来源: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7-08-12 11:27:39

(1)驰名商标之所以凝集了比普通商标更高的商誉,一些驰名商标还具有表现和彰显使用者身份和地位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这些驰名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之间建立趣了独一无二的联系,消费者一看到驰名商标,只会想到一个特定的来源,如高级轿车制造商“劳斯莱斯”。如果放任他人将驰名商标随意用于识别与原告类别商品或服务完全不想干的商品或服务,即使消费者不会产生混淆的可能,也会损害驰名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唯一来源的能力。例如,如果“劳斯莱斯”除识别特定高级轿车之外,还可以同时识别许多其他完全与之无关的商品或服务,此时如果再有人称自己拥有“劳斯莱斯”,他人可能会怀疑地询问:你拥有的是什么“劳斯莱斯”?是“劳斯莱斯”轿车还是乱七八糟的企业制造的“劳斯莱斯”牛仔裤、钢笔、三轮车?由于“劳斯莱斯”原来所具有的专门指示高级轿车制造商的能力受到损害,制造商因长期生产、销售高品质轿车而使“劳斯莱斯”商标所代表的极高声誉和高中形象受到破坏,这就是所谓的“商标弱化”行为—由于将驰名商标用于识别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也将导致驰名商标清楚地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唯一来源受到削弱。

(2)同理,克里丝汀.迪奥是法国高级女装品牌,如果法律允许他人销售“克里丝汀.迪奥” 除臭剂,虽然消费者不会相信它来源于 克里丝汀.迪奥制造商,但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之后,消费者再看到 克里丝汀.迪奥 这个品牌,可能首先想到的就不是清新的香味和高雅的生活方式,而是厕所中的异味了。这种将商标用于明显低于原指定商品或服务档次的商品或服务,甚至是不雅或有伤风化的商品或服务,导致对商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被称为“商标丑化”“商标弱化”和“商标丑化”被统称为“商标淡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和13条第2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该条实际上引入了淡化理论,方法是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弱化)”和“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丑化)”也认定为“误导公众”。知识产权律师认为:这一司法解释克服了《商标法》未规定“淡化理论”的缺陷,对于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非常有益。但问题在于:将“误导公众”解释为可以包括“淡化理论”比较勉强,因为“淡化理论”就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只有“混淆理论”才强调通过防止混淆来保护公众利益,避免公众上当受骗,并同时间接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在驰名商标被淡化(包括丑化和弱化)的情况下,公众并没有因被误导而产生混淆的可能,否则,“混淆理论”足以保护公众利益,美国等根本无须再引入“淡化理论”来加强对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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