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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与他人优游卒岁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经57条第1款第7项规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4-22 08:02:00

案件要旨:

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被上诉人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系相同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及““”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其中,“LAFITE FAMILY”标识完整包含了上诉人的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文字,“”标识的构图则与上诉人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的构图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葡萄酒商品上使用“LAFITE FAMILY”、“”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关于“LAFITE FAMILY”、“”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域名“lafitefamily.com”完整包含了被上诉人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文字,上诉人并在该网站中结合Lafitefamily、“”等标识对其葡萄酒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关于其使用的域名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2127号华通大厦1601-1603。

法定代表人彭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武伟,广东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SOCIETE CIVILE DE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住所地法国巴黎保玛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弗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周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照丽,女。

上诉人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医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武伟,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州、李永波,原审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干、曾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3年4月23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系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G764270号“”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于1997年10月28日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于2007年10月28日得到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27日。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的基础注册国为法国,基础注册的日期为1991年4月17日,该注册商标主要由“LAFITE”、“五箭头图形”组成,以字母“R”和“LAFITE”居中,五支箭头呈放射状排列,“DOMAINES”、“BARONES DE ROTHSCHILD”环绕四周,形成一个封闭的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有效期自2001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23日。2008年1月1日,原告与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非独占许可使用上述两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百度百科对“拉菲”的历史、评级、纪录、品质和产量作了详细介绍,称拉菲葡萄酒是拉菲庄园出产的享誉世界的法国波尔多葡萄酒之一;百度百科对“lafite”的概述中称“拉菲”是世界上最出名的葡萄酒,是目前世界上最贵一瓶葡萄酒的纪录保持者;维基百科也对“拉菲酒庄”进行了详细介绍,称该庄出产的葡萄酒是享誉世界的法国波尔多葡萄酒之一。

2004年以来,人民网、经营网、新浪网、搜狐网、凤凰网、中国经济网、中国葡萄酒信息网、华尔街日报官方网、东方网、南方网、杭州网等多家网站对拉菲或“LAFITE”商品进行了报道,其中包括:2004年5月24日、5月25日,中国经营报旗下的经营网、食品商务网刊登文章“拉菲等巨头将合力打造顶级精品酒庄”;2005年7月4日,东方网刊登文章“投资葡萄酒胜过股市”,介绍了投资拉菲酒庄葡萄酒的相关情况;2007年9月30日,人民网刊登文章“2005年的连锁反应拉菲价格狂飙”;2008年8月28日,人民网刊登文章“中国富豪只认拉菲,而且一定要喝1982年的”;2008年10月24日,中国经营报旗下的经营网刊登文章“总统级品酒家—托马斯·杰斐逊”,介绍了美国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收藏拉菲红酒的历史故事;2009年11月18日,人民网刊登《味觉之外的传奇法国美酒及五大名酒庄》,对拉菲酒庄及其葡萄酒作了详细的介绍;2010年11月3日,搜狐网刊登文章“港红酒拍卖创天价纪录1瓶150万港币贵黄金6倍”,报道了在苏富比拍卖行举行的拉菲红酒拍卖会上,三瓶1869年的拉菲红酒各以150万港币的破世界纪录天价购下。另查,在百度中使用“LAFITE葡萄酒”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471000篇;用“拉菲葡萄酒”进行检索,显示找到相关网页约2300000篇;在百度新闻中用“拉菲LAFITE”进行检索,结果显示找到相关新闻约有1600篇。

相关出版物对拉菲或“LAFITE”商品所做宣传报道包括:1985年第4期《酿酒科技》中的“酒之最”一文,称最贵的葡萄酒为1806年的“LAFITE”;1996年第9期《国际市场》中的“魅力永存的法国红葡萄酒”一文,介绍了“Lafite”是一家具有数百年历史的老牌酒厂;2002年第6期《中外葡萄与葡萄酒》中的“法国波尔多的葡萄与葡萄酒—酒庄的分类与等级”一文,称大多数有声望的酒庄象“Lafite”的质量构成了评价的一种指标;2008年第6期《艺术家》中的文章“美夏佳酿”、2008年第6期《天下美食》中的文章“拉菲-卓越,精美,优雅”、2008年第8期《天下美食》中的文章“用时间绽放出光芒的拉菲传奇”,均对拉菲“LAFITE”葡萄酒进行了介绍;2009年的第2期及2010年第10期的《天下美食》还对“拉菲LAFITE”商品进行了展示,并可以看到其瓶装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2010年1月28日,法国波尔多葡萄酒行业协会出具一份声明,称:“LAFITE”这个词的首次使用可以追溯到1234年,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罗斯柴尔德拉菲庄园”,又译为“罗斯柴尔德拉斐庄园”)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

原告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lafite.com/chi及其宣传手册中对其“”注册商标及商品进行了介绍与展示,同时还介绍了“LAFITE”的历史渊源。其历史渊源包括以下主要情节:(1)史料上对拉菲最早的纪录可以追溯至公元1234年,位于波亚克村北部的维尔得耶修道院正是今天的拉菲古堡所在。加斯科尼方言中“la hite”意为“小山丘”,“拉菲”因而得名。17世纪西格尔家族的到来,使得拉菲发展成为伟大的葡萄种植园;(2)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于1787年5月来到波尔多小住,在他自己拟订的梅多克地区葡萄酒分级表中,排行前四名的酒庄——其中就包括拉菲——恰是1855年分级制度中的前四家,他本人从此也成为波尔多顶级酒庄的忠实拥护者;(3)1868年8月8日是罗斯柴尔德家族值得纪念的一天,这一天,詹姆斯·罗斯柴尔德男爵在公开拍卖会上购得此堡。1868年对拉菲来说都是值得纪念的一年:迎来新主人,葡萄酒进入发展繁荣时期。

“拉菲”这一中文名称的使用情况为:2006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签发《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核准原告使用“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说红葡萄酒”等分别作为其系列商品的名称;2008年1月28日,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由原告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所做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认为标注品名为“拉菲珍藏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尔多白葡萄酒”的进口商品的标签版式和标注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有关规定;2009年1月21日,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与“LAFITE”对应的中文名称为“拉菲”;2009年10月16日,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逸轩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经销协议》,在其附件中也使用了“拉菲”这一中文名称。

2010年3月18日,北京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何军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刚对域名为http://www.lafitefamily.com的网站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网站的网页里标注有“Lafite-Family”、“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标识,在其“品牌故事”的网页里,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包括以下主要情节:(1)拉菲酒庄是一名姓拉菲(lafite)的贵族创园于1354年,在十四世纪已相当有名气了。到了1675年,她由当时世界的酒业一号人物希刚公爵购得;(2)直至1868年詹姆士·罗斯柴尔德爵士在公开拍卖会上以天价四百四十万法郎中标购得。该家族拥有拉菲庄一直至今,而且一直能把拉菲庄的质量和世界顶级葡萄酒的声誉维持至今;(3)美国的第三任总统汤马士·杰斐逊不单是总统,他还是十八世纪最出名的酒评家。1985年伦敦佳士得拍卖会上,一瓶1787年由thomas Jefferson签名的拉菲以十六万美元的高价由Forbes杂志老板Malcolm Forbes投得,创下并保持了世界上最贵一瓶葡萄酒的纪录;(4)1984年的秋天,年青的马丁·罗斯柴尔德经过波尔多波亚克的另一片葡萄庄园的时候与他未来的妻子一见钟情。这个叫安妮的姑娘是庄园主亨利先生的女儿。马丁和亨利先生一样热爱葡萄酒,他们决定酿出最好的葡萄酒,并让所有喜欢他的人都能得到。数年后,足以感动绝大部分葡萄酒爱好者的佳酿“拉菲世族”系列诞生了。被告金鸿德公司在其制作的商品宣传手册中,在“关于我们”一页里面对其商品历史渊源的介绍也包括了上述第(1)、(2)、(4)方面的内容,同时在其宣传手册中也使用了“Lafite-Family”、“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标识。

2010年6月9日,原告向长沙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员祖千里和公证人员某某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赶重及随同人员罗智来到长沙市万家丽路北段439号浏阳河畔1栋2楼的湖南生物医药集团药品供应有限公司202室,倪赶重及随同人员罗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外包装标明为“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LAFITE-FAMILY”、“拉菲世族子爵2007干红葡萄酒”一箱(12瓶/箱)。销售商出具了所盖印章为“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并取得“刘蓁”和“曾露”名片各一张,宣传手册一份、赠品一份(包括打火机一个、红酒盖一个、开酒器一个)。之后,由倪赶重对所购买的商品及赠品、宣传手册进行数码拍照,共拍摄照片十七张。以上过程由公证员祖千里和公证人员高慕里现场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赶重随后将上述照片冲洗成一式三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公证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长沙市公证处于2010年8月10出具(2010)长证民字第583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其中,由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子爵2007的单价为188元一瓶,金额总计为2256元。

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该物证为原告从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处购得的被控侵权商品一箱(12瓶/箱)。该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包装箱四周均标注有“LAFITE FAMILY”文字及“”标识。从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来看,其主视面标注有“”标识及“LAFITE FAMILY”文字;其后视面的上端突出标注有汉字“拉菲世族”,下端标注有“”标识及运营商: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网址http://www.lafitefamily.com。

另查明,被告金鸿德公司系2008年7月8日在我国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信息咨询(不含证券咨询、人才中介服务和其他限制项目);预包装食品(酒类)批发(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经营);货物及技术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被告金鸿德公司先后于2009年9月28日、10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拉菲世族”及“”两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先后于2009年10月26日、11月11日签发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系2009年2月13日在我国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保健品、酒类(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2月9日止)、制药机械销售;投资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9日、6月29日,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先后从被告金鸿德公司处购得拉菲世族系列商品,合计金额为50680元,其中有部分商品由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内部使用。被告金鸿德公司提供了其作为法国拉菲世族酒庄有限公司中国独家总代理商的授权证书、“拉菲世族”及“”两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拉菲世族系列商品的卫生证书给被告生物医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互联网及相关专业刊物中提到的著名的“LAFITE”葡萄酒,与作为“LAFITE”商标注册人的原告能形成对应关系。因此,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商品即“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而“拉菲”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的法律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拉菲”为原告“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称。被告金鸿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该名称,并在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该名称进行宣传,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因此,被告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作为“LAFITE”品牌的持有人,其葡萄酒商品的知名度及其品牌历史,有诸多证据和公开信息可以证明。被告金鸿德公司作为中国法人,该公司及其商品显然与其宣传中所描述的“拉菲”、“thomas Jefferson”、“罗斯柴尔德”和“拉菲庄园”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品牌具有悠久历史及证明其商品与“最贵的拉菲葡萄酒”存在任何联系,被告金鸿德公司使用与原告的品牌历史相同或相似的要素,虚构品牌历史,意图使他人对其出品的葡萄酒商品产生与原告商品相关的误解,系虚假宣传行为。同时,这种虚假宣传行为也足见被告金鸿德公司在其商品、网站及宣传手册上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系列标识具有攀附原告商品的市场优势、搭原告品牌及商品知名度的便车之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由“LAFITE”和“FAMILY”两部分组成,完全包含了原告的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仅有字母大小写的区别,属于同一词汇。被告将“Lafite”与“family”这一个有其固定含义即“家庭、家族”的英文单词连用,在隔离状态下比对时,其“Lafite Family”表达方式不仅不会产生识别性,倒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标识的商品来源系原告或原告家族的系列商品,尤其在原告“LAFITE”商品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原审法院认为,为该标识使用了与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构成其商标的主要部分,并附加以表达类似于同系列商品的“family”文字,试图传达该商品与原告的“LAFITE”葡萄酒商品有特定关联的信息,从而与原告的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二者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比较,都是以字母或单词为圆心、五支箭头呈放射状排列构成圆周的结构,二者在整体结构上构成相似;另外,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对于由文字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一般会用文字的方式进行呼叫。本案中,原告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包括“LAFITE”文字,且由于原告本身也持有单独的“LAFITE”注册商标,在实际的宣传和使用中均称呼原告的商“LAFITE”,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会呼叫为“LAFITE”,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中最为显著的文字为“lafite family”,其呼叫为“lafite family”,两者的呼叫相似,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金鸿德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将该标识用于公司网站及宣传资料中,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金鸿德公司标注有“LAFITE FAMILY”及“”标识的葡萄酒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从而侵犯了原告的两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被告在互联网站中使用“lafitefamily.com”的域名,该域名主体“lafitefamily”完全包含了原告的“LAFITE”注册商标的字母,其在该网站使用“Lafite”和“Family”组合、“拉菲世族”及“”标识为葡萄酒商品的销售进行包装和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侵权商品系经原告授权、许可等,客观上削弱了原告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的特定联系,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生物医药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两被告均应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金鸿德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中,其在葡萄酒商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上使用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拉菲世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使用“LAFITE FAMILY”、“”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同一侵权载体即葡萄酒商品及其宣传上,侵权的核心内容均为混淆商品来源,因此侵权产生的损失混同,无法区分,故就该两种行为可依商标侵权确定;就“lafitefamily.com”域名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而言,该域名构成商标侵权的条件之一为“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而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对被告金鸿德公司品牌历史渊源的虚假宣传,正是为其葡萄酒商品交易即进行电子商务而作的包装和宣传,故该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结果混同,从其效果而言,“lafitefamily.com”域名的使用是其虚假宣传的载体,虚假宣传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为直接,故就两种行为而言,依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赔偿,不再分别赔偿。对于上述赔偿数额的确定,还应考虑原告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知名度、侵权的情节、主观故意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情况综合确定。基于被告金鸿德公司承认被告生物医药公司从该公司处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属于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生物医药公司知假卖假,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免责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商标侵权的赔偿方法确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法定的免赔事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侵犯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G764270号“”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AFITE FAMILY”及“”标识;二、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拉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拉菲世族”文字;三、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四、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Http://www.lafitefamily.com网站及宣传资料中通过虚假宣传对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侵犯原告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lafitefamily.com”域名;五、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第四项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六、被告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的使用有“拉菲世族”、“LAFITE FAMILY”、“”标识的葡萄酒商品及立即停止使用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包含前述标识与虚假宣传内容的宣传资料;七、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消除影响,该声明内容由原审法院先行审核;逾期不履行的,由原审法院在该报上发布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八、以上第三、五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共计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九、驳回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上诉人金鸿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上诉人的商标存在重大区别,上诉人商标与被上诉人“LAFITE”商标在设计使用元素、直观外形、使用字母及字母大小写等方面各不相同,上诉人商标与被上诉人“”商标在商标中心字母、商标周围字母图案、商标上部弧形外观、五只箭涉及等方面也不相同,因此不应认定上诉人的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至今未在国内取得对“拉”“菲”“世”“族”或其组合的注册商标权,没有取得“拉菲”名称的专用权,因此,上诉人使用“拉菲世族”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权,且上诉人使用的“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商标的产品未流入市场,影响不大。上诉人“lafitefamily.com”域名不是商标,且经过中国政府授权管理域名注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审查批准注册,没有侵犯被上诉人“LAFITE”商标专用权。二、被上诉人的“LAFITE”与“”两注册商标不属于驰名或知名商标,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LAFITE”与“”两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且上诉人注册并使用的“lafitefamily.com”域名与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的“LAFITE”注册商标音译为中文“拉菲”,“拉菲”在中国境内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构成了被上诉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拉菲世族”与被上诉人“拉菲”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混淆性近似,上诉人还在其产品宣传手册、网站中虚构拉菲酒庄的相关事实,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审被告生物医药公司提交诉讼意见称,其是涉案葡萄酒的使用者,不是销售者,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原审被告生物医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货物清单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三份,拟证明拉菲世族红葡萄酒有合法来源;

第二组证据,粤经贸酒批字第4403030016号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拟证明上诉人使用“拉菲世族”名称经过深圳市地方政府认定,是合法使用;

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已就“拉菲世族”申请商标注册;

第四组证据中国商标网有关商标的详细信息35份,拟证明包含“拉菲”字样的注册商标很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开庭之前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同意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意见。

经审查上述四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货物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形成时间为2010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形成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三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形成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第二组证据粤经贸酒批字第4403030016号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第三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这些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且均由上诉人保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范围,且被上诉人不同意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对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从中国商标网上下载打印的有关商标的详细信息35份,该证据上没有形成时间的记载,且每份证据有关于“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的声明,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后,上诉人金鸿德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查含有中文“拉菲”的现有酒类注册商标的情况以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就中文“拉菲”、“拉斐尔”、“拉菲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为注册商标的受理批准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举证期限于2011年5月31日届满,上诉人金鸿德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该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且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之事项非为其本人无法完成之事项,因此,对上诉人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原审被告生物医药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是百度百科对“拉菲”的介绍不全面,没有介绍评级时间和背景,二是对于相关出版物的宣传报道是否属实,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三是《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核准原告使用的产品名称没有单独使用“拉菲葡萄酒”字样,拉菲名称多出现在新闻报道中,不是被上诉人的产品名称。

根据原卷材料、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及二审庭审情况,上诉人金鸿德公司虽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这些异议所针对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这些事实的查明是根据相对应证据所作出的客观描述,因此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对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在中国内地销售葡萄酒商品正面使用的是外文瓶贴,该外文瓶贴中标注有“LAFITE”、“”注册商标,背面使用的是中文瓶贴,该中文瓶贴在顶端中部用较大字体突出标注“拉菲”二字,在中下部标注“由罗斯柴尔(拉菲)堡灌装”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所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等。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与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被上诉人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33类,系相同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标识及““”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其中,“LAFITE FAMILY”标识完整包含了上诉人的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文字,“”标识的构图则与上诉人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的构图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葡萄酒商品上使用“LAFITE FAMILY”、“”标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关于“LAFITE FAMILY”、“”标识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不相似,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使用的域名“lafitefamily.com”完整包含了被上诉人第1122916号注册商标“LAFITE”文字,上诉人并在该网站中结合Lafitefamily、“”等标识对其葡萄酒商品进行宣传、推广,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第1122916号“LAFITE”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关于其使用的域名没有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要涉及“LAFIT”葡萄酒是否为知名商品,“拉菲”是否为“LAFIT”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以及上诉人金鸿德公司使用“拉菲世族”名称等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关于LAFITE葡萄酒是否为知名商品。本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亦可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等因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具有较长的品牌历史,在法国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在LAFITE葡萄酒进入中国市场前,我国内地相关媒体和主流中文网站就对其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报道。“LAFITE”葡萄酒自2006年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后,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通过在其公司网站进行产品品牌介绍和举行高端品酒会等形式对其“LAFITE”葡萄酒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国内相关媒体和网站也持续对“LAFITE”葡萄酒产品进行了宣传报道。由这些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知识产权律师

关于“拉菲”是否为LAFITE葡萄酒的特有名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应当认定为商品特有的名称。本案中,“拉菲”为LAFITE文字的直接音译,被上诉人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不仅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中文“拉菲”作为其LAFITE葡萄酒商品的名称,在其自己的宣传资料及网站中亦将LAFITE葡萄酒称呼为“拉菲”葡萄酒,而国内相关媒体及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中文网站在对LAFITE葡萄酒进行报道时,也一致称其为“拉菲”,没有证据显示LAFITE葡萄酒除“拉菲”外,还使用了其他中文名称,因此,“拉菲”事实上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该文字不仅完整包含了“拉菲”二字,且“拉菲”二字构成该组文字的主要识别和呼叫部分,二者构成近似。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商品名称,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关于其使用“拉菲世族”文字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鸿德公司对其产品所作宣传是否虚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金鸿德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系2008年7月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显然与“LAFITE”品牌“历史悠久”、“前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系其品牌拥护者”、“1868年詹姆士·罗斯柴尔德家族在公开拍卖会上购得拉菲古堡”等要素没有关联,但在上诉人金鸿德公司的官方网站及产品宣传资料中对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所作宣传和介绍却包含了以上要素,上诉人的行为系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关于未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由于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是正确的,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侵权行为损失混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之知名度、侵权的情节、主观故意及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情况酌定上诉人金鸿德公司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虽然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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