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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商标中的一部分在特定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不意味着组合商标中的所有商标在特定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上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8-04-16 09:15:50

案件要旨:

本案路易威登“LV”字母组合图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四花瓣”标识仅为字母组合图案的一部分,并无证据证明路易威登“四花瓣”图形商标用于手表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路易威登的声誉应存在于其“LV”标识上,其品牌所有的手表上都有“LV”标识,但并不能证明路易威登的知名度存在于“四花瓣”图形标识中。因此,路易威登称其“四花瓣”图形商标用于手表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依据不足。被控侵权的手表将“SOLVIL”字样置于手表中上部标注手表商标的显著位置上,该位置是一般消费者了解手表品牌所关注的惯常位置,且与路易威登的手表有显著区别。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目标客户很可能为年轻、时尚的消费者,路易威登的手表则很可能是较为老练、高收入的消费者。被控侵权的手表通常在一般商店的时间廊零售店销售,而路易威登手表在高端精品商店的专卖店出售。路易威登手表价格是“SOLVIL”手表的几十倍。因此,在没有误解商品和服务来源可能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的手表上Solvil花纹和“四花瓣”图案标识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SOLVIL”手表上的花纹也不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手表的来源产生混淆。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相应案例:

上诉人时间廊(广东)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间廊公司)、雄腾(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四花瓣”图形商标于1997年9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计时器(时钟),表带,表,手表,钟(钟表),闹钟,表盒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1910号。200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1191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

2007年5月,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罗湖分局根据路易威登代理人北京亚龙华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投诉,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金光华广场内“时间廊钟表店”所销售的“SOLVIL腕表”予以扣留并进行询问调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金光华广场由金光华公司经营。2006年12月6日,雄腾公司与金光华公司签订了《深圳市金光华广场合同(一)》一份,约定金光华公司将坐落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金光华广场B1层,位置编号为B1-020号的场地有偿提供给雄腾公司使用。雄腾公司在该场地的经营项目是精品?时尚手表?时间廊。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11月19日止。双方约定,雄腾公司按月向金光华公司交纳场地使用费用。雄腾公司不得在该场地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销售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商品。雄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致使金光华公司遭受损失或受到行政处罚的,由雄腾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2007年5月,北京、广州、重庆等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曾对“SOLVIL腕表”采取扣留强制措施。2007年6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解除了对上海雄腾商贸有限公司“SOLVIL腕表”所采取的扣留强制措施。2007年6月2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渝工商[2007]84号文下发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111910号商标问题的批复”认为,渝中区解放碑茂业百货时间廊专柜销售的SOLVILETTITUSSA(瑞士)“SOLVIL”腕表上的花形装饰图案与第1111910号“四叶花”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亦于2008年解除了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行政强制措施。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当庭提交的“SOLVIL”腕表作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路易威登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以及被控侵权的“SOLVIL”腕表,路易威登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为四花瓣图案,由四片弧形、狭长花瓣组成,四花瓣中间为圆形。被控侵权“SOLVIL”腕表的表盘中部不规则地分布有五朵不完整的四花瓣图案,该四花瓣图案花瓣较为短粗,整个四花瓣上均匀地分布着类似于碎钻石的小圆点装饰,表盘中上部有“SOLVIL”字样,表盘四周分布有16朵大小不同的完整四花瓣装饰,表带上有用线缝制的两个不规则四花瓣装饰,腕表表盘背面以及表带背面亦有“SOLVIL”字样。

在14类钟表、计时器类别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没有核准注册“SOLVIL”商标。注册号:第G561456(国际注册)“SOLVILETTITUS”商标申请人为瑞士索尔维乐提图斯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钟表;计时器等。

庭审过程中,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SOLVIL”为非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手表系由雄腾公司进口,由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共同经销,但对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未予以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路易威登的第1111910号“四花瓣”图形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路易威登的该注册商标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路易威登请求保护的商标中“四花瓣”图形系其“LV”菱形四花瓣组合商标四花瓣组成要素,路易威登的“LV”以及“LV圆形四花瓣镂空图案”、“LV菱形四花瓣镂空图案”组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路易威登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四花瓣”图形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亦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识别性。雄腾公司虽声称“四花瓣”图案是通用图形,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该辩解意见也与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路易威登的第1111910号商标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的“SOLVIL”(索菲亚)“四花瓣”图形使用在手表商品上,路易威登请求保护的第1111910号“四花瓣”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包括手表,二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四花瓣”装潢要素图案与路易威登请求保护商标近似。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上除手表表面中上部使用了“SOLVIL”以外,没有作其他标注,而该“SOLVIL”并未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注册,其显著性、识别性不强,二者容易混淆、导致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以及是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与本案侵权判断没有直接关系,对于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路易威登指控金光华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并为雄腾公司、被告时间廊公司的进口、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开具发票。雄腾公司、时间廊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金光华公司仅提供经营场所,没有证据证明金光华公司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或代为开具销售发票行为,金光华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雄腾公司、时间廊公司共同经营的专卖店被查获,路易威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结合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所显示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钟表生产,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对于路易威登请求判令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路易威登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对于路易威登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请求保护商标的知名情况、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侵权产品价格、路易威登维权的成本等因素,酌定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共同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路易威登其他诉讼请求。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负担。

上诉人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有明显的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被控侵权的手表上使用的部分装饰图案与路易威登的四瓣花图形近似、会导致消费者误认错误。一、将引证商标--菱形“四花瓣”图案与LV商标混为一谈,认为LV是驰名商标,菱形四花瓣图案商标也是驰名商标。事实并非如此。二、原审法院认定菱形“四花瓣”图案商标经过了长期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识别性,该认定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事实上,菱形“四花瓣”图案商标并没有在路易威登的产品(尤其是手表)中作为独立的商标使用,而仅仅是作为装饰性使用。三、原审法院认定菱形“四花瓣”图案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四花瓣”装饰图案相近似错误。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在原审答辩中强调了两者不相近似,并指出了最少有四处不相近似的地方。四、原审法院将“SOLVIL”商标没有在中国注册,从而得出显著性、识别性不强的结论是对商标和商标法的极大曲解。商标没有注册不等于不知名。中国有众多的老字号商标,并没有注册同样驰名海内外。“SOLVIL”品牌在手表行业的知名度是举世公认的。原审判决认为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只将“SOLVIL”商标用在手表的中上部,因此不显著。殊不知,这个“中上部”恰恰就是手表上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所有消费者都在这个位置上了解手表的来源。五、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同意法院审判案件的独立性。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经常会参考专家的意见。特别是争议较大,难以把握的情况下的专家意见显得特别重要。而本案中全国多个工商局的意见和做法属于专家意见。原审法院未参考这些专家意见而作出与之相反的判决错误。六、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在原审中强调被控侵权产品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理由和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在时间廊的连锁专卖店销售,识别性很强;产品说明书等资料上强调“SOLVIL”品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这里强调相同或近似及误导公众作为必要条件,而者缺一不可。以上的事实表明,被控产品上的四瓣花图案与菱形“四花瓣”图案商标,不但不相近似,而且不会误导公众。因此,被控产品上的四瓣花图案作为产品的装饰(装潢)不侵犯路易威登菱形“四花瓣”图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路易威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的“SOLVIL”手表使用路易威登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案作为装饰,依照商标法第50条第1项的规定构成对路易威登商标权的侵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工商局穗工商标[2007]376号《关于对“时间廊”所售手表上使用图案的案件定性问题的答复》,广州市工商局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的手表在手表通常标注商标的地方标注了“SOLVIL”注册商标,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牌的混淆;且路易威登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111910号“四叶花图形”商标在国内知名度不高,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该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的手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2、《中企鉴定中心》的答复,用以证明该鉴定中心是营利单位,有偿服务没有公正性,路易威登公司委托该中心作的《商标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3、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该鉴定中心、鉴定人资质证明,用以证明该中心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手续完备,其鉴定结论为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4、冯晓青教授对本案是否侵权所作的《法律意见书》,冯晓青教授认为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5、新加坡共和国上诉庭作出的[2009]SGCA53号判决书及新加坡大使馆及新加坡法学会鉴证官员鉴证书,以及经深圳市欧得宝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手表在新加坡二审判决不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

路易威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作出的《商标鉴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的手表侵犯路易威登的商标权。2、报纸新闻报道,用以证明路易威登诉时间廊公司商标侵权一案已在新加坡开庭,与本案事实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相同。3、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2009)24号判决书、新加坡大使馆及新加坡法学会鉴证官员鉴证书,以及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翻译的中文译本,用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手表在新加坡一审判决侵犯了路易威登的商标权。

被上诉人路易威登公司对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传真件,记载的时间是2007年7月31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是传真件,印章也无法辨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内容、陈述结论不予确认,对其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这一机构是营利机构,对其所作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路易威登对冯晓青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已过举证期限,不予确认。

上诉人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对路易威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营利机构作出的结论,有偿服务没有公正性,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的手表侵犯路易威登商标权。证据3已过举证期限,因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外国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中国法院判决的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为传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提交的证据3及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1均为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提交的证据4是学者的观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学者的观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提交的证据5及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3是新加坡法院的判决,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外国法院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中国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路易威登提交的证据2是新闻报道,因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加坡法院的判决结果,对该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知识产权律师

又查明:2007年8月27日,路易威登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金光华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2、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金光华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赔偿路易威登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3、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金光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路易威登的第1111910号“四花瓣”图形商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路易威登的该注册商标应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时间廊公司、雄腾公司是否侵犯路易威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控侵权的“SOLVIL”(索菲亚)“四花瓣”图形使用在手表商品上,路易威登请求保护的第1111910号“四花瓣”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包括手表,二者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二、首先,将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四花瓣”图案标识与“SOLVIL”手表上的图案花纹进行对比:路易威登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为“四花瓣”图案,由四片弧形、狭长花瓣组成,在四片相同间隔中间有独特的圆圈,“SOLVIL”手表内表盘上的图案花纹在花瓣中央带有一个亮饰(花瓣也由亮饰装饰),其内表盘上的花纹中央的圆圈并不明显。路易威登的“四花瓣”图形是周正的图形,四片花瓣较为狭长,“四花瓣”图案给人以秀气、干练的感觉;“SOLVIL”手表图案是不完整也不规则的图形,其表盘中部不规则地分布有五朵不完整的四花瓣图案,其花纹花瓣和花瓣稍稍卷起的末端的比例与路易威登的“四花瓣”图案标识不同,“SOLVIL”的四花瓣图案花瓣较为短粗,“SOLVIL”手表被随意重复展示于手表表盘的内部和外部,表盆上的花纹形状和大小不一,部分花纹有小亮饰,部分则没有,内表盘较大,花纹的花瓣被删除,不完整的花纹存在于表带,其中花纹中央没有圆圈,整体风格富丽、夸张。因此,被控侵权手表上的图案花纹与本案涉案注册商标“四花瓣”图案标识存在差异,二者并不相同。其次,从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图案花纹花瓣所起的作用和整体效果看,被控侵权“SOLVIL”手表上的图案花纹在其手表上的使用是不规则的,主要是以装饰为目的,而并非是作为手表的标识使用。况且,“SOLVIL”手表表盘中上部即手表中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上标注有“SOLVIL”字样,表盘四周分布有16朵大小不同的完整四花瓣装饰,表带上有用线缝制的两个不规则四花瓣装饰,手表表盘背面以及表带背面亦有“SOLVIL”字样。虽然被控侵权“SOLVIL”手表没有在中国申请获得注册商标,但瑞士索尔维乐提图斯公司申请了第G561456(国际注册)“SOLVILETTITU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钟表;计时器。被控侵权的手表将“SOLVIL”字样置于手表中上部即标注商标的惯常位置上,应当视为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将“SOLVIL”字样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而该手表对图案花纹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花形装饰图案与路易威登第1111910号注册商标的“四花瓣”图案不相同,且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使用的图案花纹仅起装饰作用,而非作商标标识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该图案。

三、本案路易威登“LV”字母组合图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四花瓣”标识仅为字母组合图案的一部分,并无证据证明路易威登“四花瓣”图形商标用于手表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路易威登的声誉应存在于其“LV”标识上,其品牌所有的手表上都有“LV”标识,但并不能证明路易威登的知名度存在于“四花瓣”图形标识中。因此,路易威登称其“四花瓣”图形商标用于手表上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依据不足。

四、被控侵权的手表将“SOLVIL”字样置于手表中上部标注手表商标的显著位置上,该位置是一般消费者了解手表品牌所关注的惯常位置,且与路易威登的手表有显著区别。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目标客户很可能为年轻、时尚的消费者,路易威登的手表则很可能是较为老练、高收入的消费者。被控侵权的手表通常在一般商店的时间廊零售店销售,而路易威登手表在高端精品商店的专卖店出售。路易威登手表价格是“SOLVIL”手表的几十倍。因此,在没有误解商品和服务来源可能的情况下,即使被控侵权的手表上Solvil花纹和“四花瓣”图案标识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SOLVIL”手表上的花纹也不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该手表的来源产生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的“SOLVIL”手表上的花纹图案与路易威登请求保护的“四花瓣”商标不相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5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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