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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经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可以作为证明专利权侵权的有效证据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9-02-18 21:46:02

案件要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专利权人所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相当的证据证明力。本案中蔡镜波、银兴电器厂虽然提供了两台购自花园路百货商场和清河百货商场的空调扇及销售发票,但其购买行为未经公证,且销售发票记载的内容不够完整准确,不能直接证明该物品系基宏公司制造,故上述物证不能用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存在,蔡镜波、银星电器厂于2002年7月16日、7月12日,经公证购买的两种型号共7台空调扇可以作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证据。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是专利权人的,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专利法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的范畴,但是鉴于专利法中存在临时保护的问题,专利法68条又规定了专利临时保护费纠纷诉讼时效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是花园路百货商场、清河百货商场分别销售被控侵权空调扇的销售发票,该两被告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销售过空调扇,只是不知道是否为侵权产品,但由于法院没有认定此证据,为此,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又分别在山西省、广东省、北京三地区的市场公证购买了七件侵权产品证据,在上诉人的一审答辩中,自己承认在1998年1月就已经开始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该空调扇及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于1999年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专利权免遭侵害,因此虽然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日期为2002年7月,但鉴于被上诉人1999年7月已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上诉人自身认侵权始于1998年1月,因此该认定被上诉人知道侵权行为之日应该是1999年7月22日。


相关法条:

专利法第59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专利法第68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镜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澜石镇银星电器厂。

原审被告:北京海淀花园路百货商场。

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百货商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镜波、佛山市澜石镇银星电器厂(以下简称银星电器厂)以及原审被告北京海淀花园路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花园路百货商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清河百货商场)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永昌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立红、合中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剑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基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雷、邹振旅,蔡镜波、银星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出庭参加了诉讼,花园路百货商场、清河百货商场没有派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3日,蔡镜波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种电风扇”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97208750.8)。1998年11月15日,蔡镜波与银星电器厂就该实用新型专利签订了独家使用许可合同。1999年1月6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蔡镜波。1999年7月22日、23日,蔡镜波与银星电器厂分别从花园路百货商场、清河百货商场各购买了一台被控侵权的空调扇,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在随后的专利撤销程序中,蔡镜波于1999年12月1日修改了其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风扇,其机体中设置有高比表面积的水工质立体蒸发装置及其供水装置,在水工质立体蒸发装置腔体内设置有由叶轮、电动机及送风机构构成的高真空高压送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高比表面积的水工质立体蒸发装置由安装在机体内的罩式蒸发板和设置在蒸发板上的网状蒸发器构成,所说的蒸发板顶部设置有工质槽,所说的供水装置由工质箱、潜水泵和工质管构成,潜水泵安装于工质箱中,工质管与潜水泵相接,另一端接蒸发板的工质槽中,所说的高真空高压送风装置由离心式径向叶轮、电动机及由前挡风板、后挡风板、左右导风片、上下导风片、摆动连杆和微型同步电动机构成的送风机构构成,高真空高压送风装置安装在水工质立体蒸发装置内,其电动机与叶轮连接并驱动叶轮向前挡风板、后挡风板、左右导风片、上下导风片构成的风道送风,所说的工质箱测壁装有水位尺。2002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65号复审决定,确认上述权利要求有效。2002年7月11日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基宏公司等三被告以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公证购买为由,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三被告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随后,两原告又在2002年7月12日、16日分别在山西省太原市、广东省信谊市以及北京市海淀区公证购买了两种型号共7台被控侵权的空调扇。该院于2002年8月12日的庭审中,对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当庭勘验,与97208750.8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在“水工质槽”测壁上有两个直径约2毫米的渗水孔。另外查明,1999年3~7月基宏公司生产销售FB-901型空调扇41000台,FB-903型空调扇78600台;银星电器厂1999年生产销售对应型号产品LS1B、LS1C型空调扇的单台利润分别为74元、100元。蔡镜波、银星电器厂为本案诉讼而支出证据保全、公证等合理调查费用9656元。

原审法院认为,蔡镜波、银星电器厂虽然提供了两台购自花园路百货商场和清河百货商场的空调扇及销售发票,但其购买行为未经公证且销售发票记载的内容不够完整准确,基宏公司亦否认该物品系其制造,故上述物证不能用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存在。蔡镜波、银星电器厂于2002年7月12日、16日经公证购买的两种型号共7台空调扇可以作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证据。庭审勘验表明,被控侵权的空调扇落入了9720875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基宏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蔡镜波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蔡镜波的9720875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就侵犯蔡镜波的9720875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一事,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蔡镜波、佛山市澜石镇银星电器厂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核,逾期不执行的,该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富士宝公司负担);三、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因侵犯97208750.8号专利权给蔡镜波、佛山市澜石镇银星电器厂造成的损失1089.4万元及合理调查费用965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蔡镜波、佛山市澜石镇银星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20元,由蔡镜波、佛山市澜石镇银星电器厂负担25606元(已交纳),由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基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既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销售者,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制造、销售的。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比,缺少罩式蒸发板、高真空高压送风装置两个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水工质槽侧壁上两个渗水孔溢流、渗水的方式向网状蒸发器供水,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则没有此项技术特征,二者在结构、功能和实施效果上存在根本不同。3、被上诉人制造的专利产品空调扇的单台利润不实,原审法院所取的专利产品电风扇的单台销售价格为最高价,产品成本中没有销售成本一项,只有零部件成本,因此,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及采用的计算方法显失公正。4、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时间是1999年10月(实为7月),所依据的事实是花园路百货商场和清河百货商场的两张销售发票。由于该两家百货商场均否认其曾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也未认定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至此,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被上诉人2002年7月向原审法院重新提供证据的行为,应视为另行起诉,假定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连续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自被上诉人另行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被上诉人2002年7月提供的1999年的证据,将不能作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用被上诉人在2002年7月提供的1999年的证据,作为计算上诉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已影响到了本案的实体公正。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蔡镜波、银星电器厂答辩称:1、被答辩人的产品具有答辩人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落入答辩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答辩人于1999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是花园路百货商场、清河百货商场分别销售被控侵权空调扇的销售发票。该两被告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销售过空调扇,只是不知道是否为侵权产品。被答辩人却称之为案外人的销售发票,显然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由于答辩人在购买上述侵权产品证据时没有进行公证,被答辩人即拒不承认该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为此,答辩人于2002年7月又分别在山西省、广东省、北京市三地区的市场经公正购买了7台侵权产品证据。这表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核实是十分认真的,采纳证据是合法的。4、从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和有关证据可以清楚地看出,答辩人对三被告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被答辩人的一审答辩状中,自己承认“在1998年1月就已经开始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该空调扇”,即被控侵权产品。答辩人于1999年即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专利权免遭侵害。答辩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又充分证明了被答辩人侵犯了答辩人的专利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期间,显然应当从被答辩人开始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本案中,答辩人根本不存在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后而多年不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此,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规定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额。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所谓“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处理公正合理,请求本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花园路百货商场和清河百货商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但花园路百货商场在交换证据中称,坚持在一审中所持的观点,即本商场确实销售过空调扇,但并不知道其是否为侵权产品,而且本商场现已不再销售空调扇,故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一审庭审中,该商场对被上诉人提交原审法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由其出具的销售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不符提出异议,故认为销售发票不能证明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蔡镜波、银星电器厂与被上诉人基宏公司双方互谅互让,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蔡镜波、佛山市澜石镇银星电器厂同意将本案所涉的97208750.8号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至专利权终止。

二、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同意向蔡镜波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60万元整,蔡镜波、佛山市澜石镇银星电器厂对此予以认可。

三、上述第二项费用分三次向蔡镜波支付。首次支付90万元,于双方签收本民事调解书之日支付;第二次支付90万元,于2003年10月31前支付;剩余80万元,于2003年11月28日前付清。四、本案其他纠纷,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3)民三终字第2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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