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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涉及立体商标侵权时,应结合争议产品的包装、装璜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作者: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来源: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12-02 17:26:12

案件要旨:

商标近似不仅要求表示外观的近似,而且要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商标近似并不必然产生混淆之结果,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物使用。因此在进行比对时,必须结合味事达公司酱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将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物与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味事达公司在其所使用的棕色方形瓶瓶身居中位置相对称的正反两面,以立体凸刻的方式标明了味事达公司的“味事达Master”商标,在瓶贴上也标明了“味事达Master”商标。而且,味事达公司在棕色方形瓶上使用的瓶贴上,也加注了其他的说明性文字,如瓶贴上标明了产品名称“味极鲜酱油”,并标明了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产品简介等信息,故消费者不会对味事达公司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对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相应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味事达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为开平县酱料厂。开平县酱料厂至迟于1983年开始使用一款棕色(或透明,以下略)方形瓶作为其生产的“潭江桥”牌味极鲜酱油产品的外包装,该款产品于1984年曾获得广东省第一轻工业厅颁发的“优秀四新产品”二等奖。之后,广东开平味事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味事达公司成立后,继续在其生产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产品上持续使用前述的棕色方形瓶作为该产品的外包装。并且,由于味事达公司生产的“味事达Master”味极鲜酱油质量优异、产销量较大、在同类产品中所占市场份额居前、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批复认定味事达公司注册于第30类酱油商品上的“味事达Master”商标为驰名商标。

雀巢公司为瑞士联邦企业法人,注册成立于1936年,其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各类食品、营养品、药品、医疗用品、化妆品和保健品的生产、销售和配送等等,现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1995年7月27日,雀巢公司将其先前使用的一款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作为立体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获得核准。其后,雀巢公司于2002年3月14日,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我国提出该“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立体商标国际领土延伸申请。2002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经审查驳回了雀巢公司提出的该商标申请。雀巢公司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7月27日该商标经复审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G6405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30类“食用调味品”,有效期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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