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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须体现通过使用、宣传等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有了广泛认知

作者: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17-07-27 11:21:27

案件要旨

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须通过使用、宣传等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有了广泛认知;商标使用只要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商标用于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关联的场合,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是该商品的商标即可。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四条 :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相关案例

申请人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夏长城高级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华夏长城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株式会社)。

1978年3月24日,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简称日产株式会社)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日产,并于 197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飞机、汽车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9年11月27日。

1993年9月8日,日产株式会社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NISSAN,并于199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4月13日。

1995年7月24日,华夏长城公司成立。2000年3月23日,华夏长城公司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

2006年4月20日,日产株式会社以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一审、二审予以维持。长城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华夏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日产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两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日产株式会社没有将两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其宣传报道证据缺乏证明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日产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几乎全部为自己形成的证据,在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及国内证据的公证问题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被采信。日产株式会社主张两个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分别举证证明,但其没有分别列开,一、二审法院同样把两个引证商标混同起来一起认定驰名商标,于法无据。如果随意降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以此给予扩大保护,撤销已经在市场上使用了10年的争议商标,不仅对华夏长城公司不公平,也使相关公众无所适从,起到不良的社会示范作用。争议商标在长期的使用中已经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不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09]第11726号《关于第1556379号“日产嘉禾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 关于商标知名度的证明,需要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有了广泛认知;

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其所承载的商誉也更高,相关公众看到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更容易与其商标所有人产生联系,所以法律对驰名商标提供较普通注册商标更宽的保护。当事人为了在具体案件中达到受保护的目的,提供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需要证明的是通过其使用、宣传等行为,相关公众对其商标有了广泛的认知。而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是对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本案中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汽车,引证商标一“日产”同时为日产株式会社的企业字号,引证商标二中的“NISSAN”文字与日产具有对应关系,考虑到汽车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会特别关注生产厂商,所以,日产株式会社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所生产各种车型的汽车的销售维修等情况,均有助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华夏长城公司过于机械地理解法律对于驰名商标的证据要求,其主张不予支持。

2. 商标使用只要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商标用于与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关联的场合,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是该商品的商标即可。

华夏长城公司主张本案两引证商标未在汽车商品上实际使用即不可能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日产”同时是日产株式会社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由于汽车商品的特殊性,通常会同时使用公司的名称(商标)和具体车型名称(可能也是商标),对于日产株式会社生产的各种汽车而言,“日产汽车”是其统一的称谓,这一点在日产株式会社所提交宣传广告或者媒体报道中均可得到证实,故引证商标一“日产”作为日产株式会社的字号和汽车品牌,得到广泛的使用,“日产汽车”的使用方式具有提高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作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其成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并无不当。

关于引证商标二,日产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宣传报道中,引证商标二经常与“日产汽车”一起使用,由于引证商标二中的“NISSAN”文字实际上是日文中“日产”对应的英文字母表现形式,二者存在对应关系。而且,华夏长城公司所称日产株式会社实际使用的NISSAN及图环状标识,其与引证商标二显著特征基本一致,结合其在汽车这种特定商品上的使用方式,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标识的使用所带来的知名度会及于引证商标二的论述并无明显不当。综合本案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二亦构成驰名商标的结论并无不当。

华夏长城公司另主张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多年,消费者不会混淆,不应轻易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确实是应当考虑的因素,但这种使用应该是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使用,且对其使用状况有较高的证据要求。本案中,华夏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已经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的程度,而且从其实际使用状况明显看出其仍然在刻意造成与日产株式会社的联系,而不是通过使用消除这种联系,形成自身商标的区别力,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夏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第45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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